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与管理,预防党员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发生,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免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北京市关于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学校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谈话,是学校各级党组织履行党章的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实施“教育”、“监督”、“查处”、和“保障”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廉政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采取同志式、平等式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廉政谈话工作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由学校纪委负责组织实施。廉政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进行分工,学校各级党组织按照下管一级,逐级负责的原则开展谈话工作。特别是在领导干部职务发生变动、群众反映有突出问题、领导班子有不团结现象、个人及家庭成员有苗头性倾向性和其他值得注意的问题时,党组织要指定专人进行谈话,及时给予提醒和帮助。
第五条 校纪委廉政谈话工作情况每半年定期向党委常委会汇报,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决定专题汇报。
第六条 廉政谈话主要分为任职廉政谈话、任期工作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四种类型。
1.任职廉政谈话。指学校纪委在处级党政领导干部新任职前,围绕廉洁从政、廉洁自律的基本要求,与新任职干部的谈话。谈话方式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
2.任期工作谈话。指学校纪委就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的情况,重大工作事项进展情况等内容进行的专题性谈话。谈话可采取集体或个别方式,不定期进行。
3.诫勉谈话。指学校纪委对有关上级及群众反映的问题或已出现违纪行为,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学校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应以个别方式进行。
4.警示谈话。指学校纪委针对某一部门在一个时期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由学校纪委对该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可以采取集体与个别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进行谈话前,主谈领导应充分调查研究,明确谈话重点,准备好谈话提纲。
纪监审办公室要将谈话主题、时间、地点、主谈领导及有关要求,通知被谈话人。
主谈领导对谈话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的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或部门落实;对涉及重要问题或人员的谈话内容,应向党政主要领导或党委常委会报告并加强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
参与谈话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谈话情况记录,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八条 任职廉政谈话,主谈领导应重点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如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如何加强自身修养,带头廉洁自律;如何遵守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自觉接受监督等有关方面进行。主要内容应包括:
1.组织决定及任职的主要理由;
2.组织对被谈话人的基本评价;
3.贯彻民主集中制,切实履行勤政廉政方面的要求;
4.反馈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5.听取干部本人的意见。
第九条 任期工作谈话,主谈领导应重点围绕某一阶段的具体工作开展情况,就如何改进、转变工作作风;如何加强民主集中制;如何更为有效和更具创造性地完成工作等有关方面进行。主要内容应包括:
1.组织对被谈话人任职以来工作的基本评价;
2.反馈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3.组织决定及对进一步工作的希望、建议或整改措施。
第十条 诫勉谈话,主谈领导应讲清群众反映或举报的主要问题,说明其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程度,发展下去的后果及危害;提出处理和纠正的具体意见。主要内容应包括:
1.向被谈话人指出存在的问题,说明诫勉谈话的目的;
2.被谈话人就所谈问题作出说明、解释或检讨;
3.对被谈话人提出明确要求和希望。
第十一条 警示谈话,主谈领导应针对某个单位的工作情况,在认真客观评价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并对今后工作重点或方向提出具体建议、希望和要求。
1.向被谈话人指出存在的问题,说明警示谈话的目的;
2.被谈话人就所谈问题作出说明、解释或检讨;
3.对被谈话人提出明确要求和希望。
第十二条 进行谈话时,可要求谈话对象如实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情况;允许谈话对象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提出不同意见;对主谈领导提出的有关建议、希望和要求,谈话对象应有明确的表态。
第十三条 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对要求整改的问题,要制定措施及时整改,必要时应写出书面整改报告,由学校纪委留存。
第十四条 学校纪委要切实加强对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工作的领导,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掌握和了解情况,听取汇报。对于主要情况和问题,要适时召开纪委会专题研究讨论。
第十五条 纪监审办公室要做好廉政谈话的记录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经北京物资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3
年
11
月
7
日
第二次全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关于建立处级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规定(暂行)》(物院党字[2005]8号)同时废止。